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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32号(关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》及相关配套制度实施有关事项的公告)

点击次数:635次  发布日期:2018-10-24  发布人:管理员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》(海关总署令第237号,以下简称《信用办法》)已于2018年3月3日对外公布,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,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:

一、自2018年5月1日起,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》(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2号)作为《信用办法》配套执行文件继续有效。海关按照《信用办法》和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》对企业实施认证。

二、2018年4月30日之前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》(海关总署令第225号)规定认定的失信企业,在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《信用办法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,海关将其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。

三、企业因进口禁止进境的固体废物违反海关监管规定,被海关行政处罚的,1年内不得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;已经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的,海关应当向下调整企业信用等级。

四、在海关备案的报关企业分支机构,其信用等级应当与所属报关企业信用等级保持一致,报关企业应当对其分支机构行为承担相应的信用管理责任。

五、非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报关企业、报关企业,上一年度无进出口业务,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分别累计超过100万元、30万元的,海关比照《信用办法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,将企业认定为失信企业。

六、海关发现高级认证企业有涉嫌违法情事或者存在管理风险,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管理的,可以参照《信用办法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,对高级认证企业实施重新认证。

七、海关通过“互联网+海关”(http://online.customs.gov.cn),按照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》(详见附件)内容,向社会公示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的信用信息。自然人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通过“企业信用状况”栏目查询相关企业信用状况。也可通过“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”(http://credit.customs.gov.cn)查询。

八、自然人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提出异议的,应当提供书面说明或者证明材料。

异议人为自然人的,提交材料应当由本人签名,海关验核异议人身份证件原件;异议人为法人、非法人组织的,提交材料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。

九、认证企业发生信用等级调整的,应当将原《认证企业证书》交回海关。无法交回的,由海关公示作废。

企业遗失《认证企业证书》的,可以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,遗失证书由海关公示作废。

十、《信用办法》和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》中的“1年内”,根据企业信用等级调整情形,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计算:

企业信用等级向上调整为认证企业的,自海关接受企业申请之日起倒推12个月计算;企业信用等级向下调整的,以最近一次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倒推12个月计算。   

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。《海关总署关于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〉实施相关事项的公告》(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81号)同时废止。

特此公告。

附件: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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